函066-合法房屋認定之時間點(內政部)

內政部函
66.03.22.台內營字728239號

主旨: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並轉告所屬照辦。

說明:

一、本件係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66.01.08.台水營字第26124號函、台中市政府66.01.11.府工建字第75405號函及台南市政府66.02.03.南市工都字第11069號函所為之答復。

二、「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條規定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法」適用地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至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03.08.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四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依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予以認定。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可憑都市計畫公布前日期之四種文件之一辦理。都市計畫公布前新建完成房屋,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縣市政府建設(工務)局或受託辦理建築管理之鄉、鎮、市公所)查明是否屬都市計畫禁建期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據以辦理。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適用建築法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已依上開規定於66年1月19日訂頒「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之地區」。本省已公布區域計畫計有台灣北區與南區,經依上開規定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之地區,計有台南、高雄、屏東三縣,凡該三縣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自本(66)年1月19日起,均應憑使用執照辦理。本(66)年1月19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築物,除「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仍應憑使用執照辦理外;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地區,得憑本(66)年1月19以前日期之四種文件之一辦理。

(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有:

(1)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及左列省轄市、鄉、鎮、縣轄市全部行政區: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

台北縣:淡水鎮、三芝鄉、板橋市、新莊鎮、新店鎮、樹林鎮、三峽鎮、土城鄉、金山鄉。

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

台中縣:豐原鎮、大甲鄉、霧峰鄉、太平鄉、潭子鄉、鳥日鄉、大雅鄉。

台南縣:新營鎮、永康鄉、仁德鄉。

高雄縣:鳳山市、岡山鎮、小港鄉、大寮鄉、路竹鄉、橋頭鄉、林園鄉。

(2)63年5月28日指定台灣省農地重劃區農田,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3)65年1月1日指定13至216等則「田」地目土地,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4)65年6月21日指定桃園、中壢、內壢、楊梅、新竹、頭份、苗栗、豐原(大雅)王田、彰化、嘉義、新營、麻豆、永康、台南、岡山、楠梓(鳳山厝部分)等十六處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草案地區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以上各款,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地區,除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草案地區應依各縣市政府發布之日期認定辦理,但屬於第1款之地處,仍應以62年12月24日認定,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時施工中而後完成之建築物,應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完工證明書辦理外,其餘各地區均應依內政部指定日期認定並依第的項之規定辦理。

(四)前列地區內及以外所有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

(1)詳註二。

(2)公有建築物:係指建築法第6條規定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之建築物,均應憑使用執照辦理。

除非特別註明,本頁內容採用以下授權方式: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ShareAlike 3.0 Licen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