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089-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內政部)

內政部函
89年4月24日
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

主旨:於為輔導老人安養護機構立案,有關合法房屋認定所檢附文件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9年3月14日八九府社福字第15413號函。

二、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前經本部63年3月8日台(63)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可檢附四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又本部89年3月29日台(89)內營字第892889號函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2項第3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2點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依本條例重建時,起造人應檢附8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準此,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建造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據以認定之。本案有關貴轄內○○安養中心之合法房屋認定,仍請當事人檢附上開規定文件之一,據以辦理。

註:本函令未收錄於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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