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105-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參考範例

附檔:【105_都審規範.pdf】

  1. 原則性
    1. 本參考範例係為供申請單位及設計單位辦理相關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時規劃設計之參考,特彙整委員會歷次審議決議原則以加 速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時程,惟若申請案因基地條件限制或實際需求而無 法執行,且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不受「原則」性規定之限制。
  2. 通案性
    1. 開發基地周邊整體景觀風貌設計規範 開發基地應考量所在區位整體風貌及配置之協調,倘基地坐落街廓有未 整合之零星土地,仍應提出相關模擬及設計建議,作為後續開發審議之 參考,以維整體都市景觀之完整性。
    2. 地面層人行空間及綠化規範
      1. 沿道路側應退縮 1.5 公尺以上淨寬之人行空間,與鄰地順平銜接。本 項所指「道路」包括計畫道路及現有巷。
      2. 地面層請增植開展型且不竄根之喬木,覆土深度應達 1.5 公尺以上, 樹間距維持 5 至 8 公尺,樹穴及植栽槽邊緣應與人行鋪面順平,使 地表逕流可直接排入,增加基地保水;另於基地條件允許前提下, 植栽槽得以複層綠化方式設計,但不得圍塑為私有空間或降低可及 性。
      3. 地面層相關設備及通風設施應避開主要開放空間及人行動線,並儘 量與建築物主體整併,予以遮蔽美化。
      4. 為配合地面層景觀整體規劃,倘各開發案涉及公有人行道鋪面、行 道樹樹種及位置變更,行道樹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如須移植應採 對樹木影響最小之方式施作,行道樹移植及路燈位置調整及人行道 鋪面變更,應先經本府工務局新工處及公園處同意後,始得辦理核 定。涉及人行道鋪面變更者,後續並應認養 10 年,鋪面應符合本府 工務局防滑標準。
      5. 各建案基地內現況樹型良好之喬木或樹群,以原地保存方式或移植 於原基地內為原則。
      6. 各建築基地開放空間規劃,儘量以增植喬木取代人工設施物,且種 植於非地下層開挖區為原則,相關空間配置並應兼顧可及性及可視 性,考量整體無障礙環境之規劃。
      7. 緊臨開放空間及鄰地倘有設置花臺,花臺高度以不超過 45 公分為原 則。
      8. 基地整地後高程應與鄰地順平為原則,倘經檢討仍有高差應以不超 過 45 公分為原則。
      9. 臨道路側、開放空間及永久性空地之圍牆基座不得超過 45 公分、高 度不得高於 2 公尺、透空率不得小於 70%為原則。
      10. 開放空間避免使用投樹燈,以免產生炫光影響人行舒適性。
      11. 開發案應延續騎樓紋理:
        1. 應與周臨建物騎樓紋理銜接,淨高建議不超過地面層以上第 3 層
        2. 騎樓柱應減少裝飾構造,以維持騎樓空間之視覺通透性。樓板高度或 8 公尺。
        3. 騎樓地坪須與 1 樓各出入口順平處理。
        4. 都市更新案亦應延續騎樓紋理,作為都更獎勵之依據。
      12. 開放空間設置:
        1. 有關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認定:
          1. 基地內停車空間、汽機車出入口、車道路徑、通風排煙等突出物、裝卸場、垃圾收集場、樹立型廣告物投影面積、主要出入通路 2 公尺、警衛室面積、高層建築物緩衝空間及其進出動線等不得計入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
          2. 本局指定或認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不得認定為綜合設計基地臨接道路,但得以 1.0 核算開放空間有效面積。
          3. 基地內現有巷道符合開放空間之規劃時,得計入開放空間面積。
          4. 陽台、露臺、雨遮及裝飾性構造物直下方之範圍不得視為開放空間,但 2/3 透空遮陽板直下方不在此限。
          5. 開放空間為坡度地形且與道路間有高差時,其出入應順應坡度規劃,但有效係數得以開放空間至道路任一點採有利者計算。
        2. 土管自治條例第 79 條第 2 項第 2 款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開放空間,所稱「通風」者,其四周開口部分應達 1/2 以上。
        3. 基地內留設之人行步道應與公有人行步道齊平、或高於道路邊界處 10 公分至 20 公分。各處開放空間有高低差時,應以 1.5 公尺寬以上之階梯或坡道相連通。
        4. 汽車斜坡道應自臨道路之指定留設之人行步道再退 4.5 公尺緩衝空間。
        5. 警衛室面積以 10 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不得妨礙開放空間之開放性。
        6. 地面排氣口不得計入開放空間,並應以植栽美化。排氣口高度不得超高 1.2 公尺,排氣方向不得排向主要人行動線側。
        7. 景觀水池以池頂至池底 30 公分,水深 20 公分,及設置於地下層開挖區為原則;非開挖區不建議設硬底水池。
        8. 開放空間應避免設置圍塑之花台、草地、假山、土堆等設施阻隔使用性。
        9. 非開挖區應多種植喬木,人行通行淨寬應達 3 公尺以上為原則。
        10. 兒童遊戲滑梯底部與其他設施間應有 2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3. 交通及停車空間
      1. 機車應集中設置於地下一層,機車車道淨寬應達 1.5 公尺以上,倘基地因條件限制需將機車設置於地面層,則應優先配置於法定空地為原則。經委員會決議得設置於地面層,則該停車空間周邊應以透空處理,不得設置實牆。
      2. 機車停車位超過 400 格,應設置專用出入車道,車道寬度及出入口寬度採 3.5 公尺雙車道設計為原則;若機車進出車道分別設置,其單向車道寬與出入口之寬度採 2 公尺設計為原則;坡道斜率宜小於 1/8並鋪設防滑材料,車道出入口應加設警示設施。
      3. 汽、機車混合車道之人行道出入口寬度,應比照汽車車道寬度設計,車道坡度應以 1/8 為原則;其餘車道出入口寬度仍應與車道坡道寬度同寬為原則。
      4. 各建築開發之停車位檢討,除法定停車外應於基地內滿足自身需求;另為配合本府交通政策,住宅使用至少應滿足 1 戶 1 車位為原則,惟捷運站出入口為中心半徑 500 公尺範圍內之開發基地,除滿足法定停車位之設置外,停車數量應以一戶 1 車位為上限,以配合大眾運輸導向之都市發展策略。單戶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在 50 平方公尺以下(不含免計容積之陽台)之小坪數單元,以 0.7 倍計算車位需求量。
      5. 考量公共住宅之使用需求及屬性特殊,停車數量以法定停車位為原 則,倘細部計畫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6. 各宗基地車道出入口應集中設置於一處為原則(高層緩衝空間之進出 動線另依相關規定辦理)應於指定退縮人行空間後留設 4.5 公尺之緩 衝空間為原則,倘基地狹小仍應至少留設 2 公尺之緩衝空間,另停 車數量超過 150 輛以上,或大型公共工程、聚集會場所等開發案, 車道出入口設計及周邊人性化等待設施,應視個案條件及需求規 劃,且出入口緩衝空間應留設 6 公尺以上為原則。
      7. 基地內所需之大(小)卸貨車位之設置及進出動線應於基地內部處 理,裝卸車輛車道出入口應與停車空間出入口整併處理。
      8. 地面層車道出入口地坪與相鄰之人行空間應順平處理,鋪面系統應 延續人行道鋪面之型式,並考量車輛防滑及相關警示設施,以維人 行安全。
      9. 旅館(飯店)、電影院、百貨公司、醫院、商場、量販店…等人群聚 集場所,針對其衍生之接駁及計程車臨停上、下客需求,宜考量於 基地內規劃相關之停等空間,以避免佔用路權,影響道路交通;另 建築物停車位檢討,除須符合法定停車位數量規定外,尚須滿足自 身需求為原則。
      10. 為鼓勵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其交通影響評估除宜提出必要之改善措 施外,另應含括大眾運輸工具配合設置或使用計畫,以及供公眾使 用之停車空間措施評估。
      11. 地面層入口處為維持人行動線之延續,避免設置禮儀性迴車道。
    4. 建物設計規劃
      1. 建築物高度超過 60 公尺,應作風環境效應評估,尤其側重超高層建 築物所可能產生之微氣候及對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影響。
      2. 建築物屋突高度請以實際使用需求核實規劃,屋頂及立面裝飾性構 造物應簡潔設計,以達建築輕量化及節能減碳;尤以涉及容積增加 之開發案,建築外觀應儘量簡潔設計以不膨脹量體為前提。
      3. 有關天井式挑空外側不建議置格柵以避免建物量體膨脹,如有特殊 需求得經委員會同意始予以設置。
      4. 為配合本府垃圾減量資源回收之環保政策,於基地內適當位置設置 資源回收及垃圾處理空間,且該空間宜考量可及性與安全性。
      5. 為配合本府社會福利政策、鼓勵民間企業辦理員工托育服務,請於 新建建築物內考量保留一定比例空間做為老人、兒童等托育設施空 間。
      6. 為配合本府政策、提升本市友善環境,旅館及住宿類建築(宿舍、 會館等)申請案件宜適度規劃無障礙房間數量、空間及動線。
      7. 策略型產業或一般事務所使用之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 及茶水間應集中設置。
      8. 建物立體綠化或植生牆等設計,應由開發業者認養至少 2 年以上, 並研提相關維管計畫並提撥合理之管維費用,且應提供相關細部大 樣、維管方式、造價計算等相關書圖資料併提委員會審議,以確保 原設計風貌之維繫,進而改善都市熱島效應。
      9. 考量逃生避難之安全性,U 型折梯平臺不得設置梯級踏步。
      10. 為維持本市工商活動之延續性,商業區(包含特定商業區)及工業區(包含策略型工業區等)不得設置圍牆或高度 45 公分以上之綠籬。
      11. 高層建築緩衝空間連接對外道路側,不得設置植栽、裝飾構造、圍 牆等設施阻隔。
    5. 商業使用
      1. 為落實商業區以商業使用為主,一般商業區及特定商業區之建築申 請案,應符合下列規定為原則:
        1. 地面層使用應延續周邊商業行為,扣除必要梯廳外,其餘全數樓 地板面積應作商業使用,並以沿街面優先設置,以活絡都市商業 空間。
        2. 商業區做住宅使用之開發案,考量未來使用變更之需求,其建築 之消防、結構、避難逃生、及底層部平面配置、停車數量及樓梯 寬度…等,應以商用之標準值檢討,俾利後續變更為商業使用之 彈性。
        3. 商業空間優先配置於臨主要道路側,倘基地面臨兩條以上道路, 住宅門廳建議配置於次要道路側。
        4. 每棟建物之必要進出通道,每處以 10 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該 建築面寬長度之 20%。
      2. 商四或申請綜合設計放寬獎勵之開發案,至少地面一、二層應作為 商業使用,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總和須大於法定建築面積之 70%乘 以 2 倍;另地面層開放空間與商業使用應有良好互動。
      3. 建築物用途倘為混合使用,應將衍生之衝突降至最低,包含樓層分 佈、相關動線、空間、大廳、垂直系統、設備系統等議題,均需妥 善規劃並說明後續使用方式。
      4. 商業樓層應集中配置於底層部,管委會空間配置於商業使用連續樓 層之上。
    6. 公共設施容積移轉
      1. 接受基地所能容受之容積移入量,依接受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寬度、 基地面積、基地與捷運站距離及原基準容積等條件通盤考量。
      2. 容積移入接受基地應以專章列表分析容積移入對環境之影響(如道 路服務、停車問題、交通衝擊、人行動線、量體景觀…等)以及本 基地所為的環境影響補償措施,容積移轉量應由本委員會審定。
      3. 接受基地臨主要道路側留設至少 4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或 3.64 公尺騎 樓。
      4. 接受基地地下開挖層數不得超過 6 層樓且開挖深度(含筏基)不得 超過 25 公尺。
      5. 接受基地之環境補償措施如下,並不得與其他獎勵或都市計畫規定 重複:
        1. 接受基地為住宅區、工業區及都市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區域,應 留設法定空地乘以容積移入比例(%)之開放空間面積做為環境 補償措施。
          • 住宅區及工業區開放空間補償面積(M2)= 接受基地法定空地(M2)×移入之容積佔接受基地法定容積百分 比(%) 前開開放空間得以騎樓型式或頂蓋型開放空間替代,係數折減及 配置規劃等規定,比照綜合設計開放空間獎勵規定計算為原則。
        2. 接受基地為商業區者:
          1. 騎樓:位處本市路線型商業區及商四用地等基地,應配合延續騎樓紋理。
          2. 商業比例:基準容積 30%之容積樓地板應作商業使用,並集中配置於底層部。
          3. 其餘應配合「(五)商業使用」之設計規範配置。
        3. 商特區原屬住宅區者,則由委員會依區域條件確認環境補償之適用。
    7. 地下開挖率
      1. 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規模,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辦理:(惟基地條件特殊或對社區確有具體貢獻者,得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酌予擴大開挖範圍;另申請開挖率放寬之案件,應配合綠建築「基地保水」指標檢討合格為環境補償措施。)
        1. 地下層開挖面積以外牆牆心核計。
        2. 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者,地下層開挖規模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外,再減 10%為其最大開挖面積。
使用分區及用地種別 地下層開挖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第一、二、三、四種商業區暨都市設計審議地區或特定專用區所劃設之商業區各項商業使用用地 80 以下
第三、四種住宅區(含住宅區放寬分區管制加級地區暨都市設計審議地區或特定專用區所劃設之住宅區各項住宅使用用 地)及第一、二、三種工業區 70 以下
第一、二種住宅區 50 以下
保護區、農業區、風景區及各項公共設施用地 法定建蔽率加百分之 10 以下
其他各使用分區 60以下

#
#
#
# 商特區按原使用分區檢討地下開挖規模。
# 公共工程
# 公有土地、公有建築物宜於公開競圖或招標前辦理都市設計準則之審議。
# 凡須設置公共藝術之申請案,其公共藝術設置宜於規劃階段即納入整體考量,徵詢藝術家意見並及早辦理徵選作業。
# 為配合行政院內政部推動「綠建築」政策,公共工程及大型建築之申請案,請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綠建築指標」專章檢討。
# 本市公共設施、重要之地標等建築,宜視個案及當地需求規劃建築物其開放空間及外觀夜間照明。
# 為配合本府「性別主流化實施計畫」政策,本市公有建築物、重要之地標等建築,宜視個案分別補充鋪面、夜間照明、廁所比例、哺乳室、托嬰設施空間、保全及其他等相關檢討,另親子廁所及尿布台設置位置應以便利使用為原則。
# 有關新建公共建築物或大型活動場所之申請案,應按「臺北市新建公共建築物或大型活動場所無障礙設計諮詢辦法」之相關規定,提送本府無障礙諮詢小組諮詢審查。

  1. 地區性
  1. 地區性
  2. 廣告物
除非特別註明,本頁內容採用以下授權方式: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ShareAlike 3.0 License